关于印发《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8-17 17:19 作者:汪慧斌 阅读: 字体:[] [] 保护视力色:       

各市、省直管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气象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 徽 省 水 利 厅          安 徽 省 林 业 局
安  徽  省  气  象  局
2020年8月17日


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全面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三等及以下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闭库销号工作依据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是指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以及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按规定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的行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限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设施完整存在并发挥作用,仍然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四条 尾矿库销号是指将库内尾矿全部移走或综合利用,拆除尾矿设施和初期坝后,或者闭库后及时将尾矿库用地复垦为耕地、林地、园地等其它用地,按规定注销尾矿库的行为。尾矿库销号后不具有尾矿库明显特征,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且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和环保威胁,不重新用于排放尾矿,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闭库销号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消除安全、环保隐患。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采取升级改造、综合利用等方式,落实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

第七条 依法对尾矿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销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实施。

第二章  闭   库

第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对停用、废弃的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除经论证仍有使用价值,履行建设项目程序重新启用外,应当进行闭库治理,履行闭库程序。对库内尾砂尚有利用价值但目前不宜开发的,应当先进行闭库处理。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

第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三等尾矿库闭库设计、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二)四、五等尾矿库闭库设计、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的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的安全设施验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废弃的尾矿库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严格落实闭库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明确闭库尾矿库安全监管责任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销    号

第十六条 尾矿库回采或闭库工程结束后,对具备销号条件的,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履行销号程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环保论证和专家审查,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销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履行销号程序,公告实施销号,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一)已履行闭库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满足安全、环保条件的;(二)已恢复自然地貌,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未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无尾矿库明显特征的;(三)由于历史原因,经相关部门批准改作其它设施并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四)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全部清除尾砂且不再堆存尾砂的;(五)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及坝体已削坡变缓、库区已复垦、下游无重要设施的。

第十八条 销号工作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对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之一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论证复核,认定不再具有安全、环保隐患的,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确认后,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销号的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对已闭库、符合销号条件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销号方案设计并实施销号工程,经安全与环保论证后,提出销号申请,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复核确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销号程序。

第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尾矿库销号工程,应当经工程地质勘察后方可实施,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尾矿库销号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销号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方案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经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销号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对销号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做好工程验收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监督施工材料的见证取样等,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要求,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销号工程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环保验收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编制单位资质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执行,环保验收报告的编制单位资质按照相关环保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销号工程进行验收,出具明确的验收结论。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销号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销号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适时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复核确认,出具销号意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销号申请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尾矿库的销号申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及时帮助解决尾矿库闭库销号出现的问题,推动闭库销号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群众举报,公正公开、依法依规实施尾矿库的闭库销号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闭库销号工作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除国家负责以外的、跨市行政区域、四等及以上尾矿库的闭库工作;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五等尾矿库的闭库工作。

三等、四等及跨市行政区域的尾矿库销号工作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并委托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批准销号,并向社会公告。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五等尾矿库的销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尾矿库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有非煤矿山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气象局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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