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省安全监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调整情况表
序号 |
单位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调整类型 |
部门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省安全监管局 |
行政审批 |
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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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8项。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第63、64项。《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8月23日)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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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
取消,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71号) |
2 |
省安全监管局 |
行政审批 |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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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
取消。依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3 |
省安全监管局 |
行政审批 |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
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
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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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
取消。依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4 |
省安全监管局 |
行政许可 |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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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增加。依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5 |
省安全监管局 |
行政 |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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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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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增加。依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
6 |
省安全监管局 |
行政 |
查封或者扣押设施、设备、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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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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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行政强制范围 |
增加。依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7 |
省安全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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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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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