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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库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征集时间:2018-11-20 00:00 截止日期:2018-11-29 00:00 来源: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征集状态: 已结束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省直管县安全监管局:

为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全面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我局结合全省尾矿库安全、环保监管等实际,拟定了《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库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请于20181129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人:汪慧斌

联系电话:0551—62999534(兼传真)

    箱:493841161@qq.com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1119


 

  安徽省尾矿库闭库销库实施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38号,78号修正)、《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259号)等有关规章制度及标准、技术规范等,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三等及以下尾矿库注销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存放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的尾矿库,适用氧化铝厂赤泥库,不适用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注销工作。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是指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其安全设施完整存在并发挥作用,仍然纳入尾矿库管理的。

第四条 尾矿库销库是指已无尾矿库的明显特征,不存在安全、环保风险的,经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认证,安全、环保、国土等部门综合验收或论证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的。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闭库后应将隐患治理常态化,采取升级改造、综合利用等方式,消除尾矿库的安全隐患,并向监管部门申请销库。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尾矿库的管理,督促生产营单位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其对闭库尾矿库的综合利用,落实尾矿库销库工作。

第七条 有尾矿库监管责任的经信、国土、环保、水利、建设、林业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信息共享。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及时帮助解决尾矿库闭库、销库环节出现的问题,促进闭库、销库工作的开展,适应绿色、安全发展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推进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技术进步,促进资源集约、高效、安全利用。对于主管部门呈报的销库请示,组织核查确认满足有关条件后,下达批准销库决定。

第二章  闭 库

第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对停用、废弃的尾矿库与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除经论证仍有使用价值,履行建设项目程序重新启用外,都应进行闭库治理,履行闭库程序。对库内尾砂尚有利用价值但目前不宜开发的尾矿库,应先进行闭库处理。

第十一条 对以下尾矿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履行闭库程序:(一)危库、险库要责令停产整顿,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二)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改治理无望的尾矿库。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二)闭库必须(应)是正常库,先治理后闭库;(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闭库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一、二、三等尾矿库闭库设计、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二)四、五等尾矿库闭库设计、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落实闭库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明确闭库尾矿库副县级以上政府领导干部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和监管部门责任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销 库

第十七条 尾矿库回采或闭库工程结束后,经过升级改造、综合利用等途径,经认定不存在安全、环保风险的尾矿库,应申请销库,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十八条 尾矿库销库申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尾矿库的销库申请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其尾矿库的销库申请工作由县级安全监管、国土、环保、经信等部门共同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批准销库,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一)由于历史原因已恢复自然地貌,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且经当地历年降雨和洪水检验后,未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的,无尾矿库明显特征的;

(二)经相关部门批准改作其它设施并能出具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全部清除尾砂,且不再堆存尾砂的;

(四)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及坝体已削坡变缓、库区已复垦的尾矿库;

(五)编制尾矿库销库工程设计方案,采取工程技术措施治理后,经安全、环保论证,不构成重大危险源且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和环保威胁的。

第二十条 销库工作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满足本办法十九条第一、二、三、四款的尾矿库需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报告,并进行论证和复核后,认为不再具有安全、环保风险的尾矿库,安全监管、国土、环保、经信等相关部门共同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销库的过程。

一般程序是由尾矿库企业对闭库尾矿库申请销库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过程,包括设计方案、组织实施、安全与环保论证、销库申请、销库批准。安全监管、国土、环保、经信等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复核并共同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销库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78号令修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要求执行。设计单位对其方案设计负责。

尾矿库注销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资质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78号令修正)尾矿库勘察单位的资质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将尾矿库注销工程方案设计自行组织进行审查,并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环保等有关部门备查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注销工程方案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管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管理单位,经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注销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验收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监督施工材料的见证取样等,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要求,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工程监理单位对注销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尾矿库注销工程完工后,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相应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安全、环保论证报告。评价单位的资质要求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78号令修正)的资质要求执行。有关环保论证的内容按照环保要求执行。

销库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尾矿库注销工程进行安全和环保工作论证,并对出具的论证报告和做出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尾矿库销库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出具明确的销库结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国土、环保、经信以及其它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管理单位销库论证活动和论证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对销库论证报告审查后,应适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国土、环保、经信以及其它政府部门出具销库意见,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销库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监管部门应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理念,采取措施,推进尾矿库隐患整改、升级改造、资源综合利用,依法督促管理单位对闭库尾矿库实施销库,减少安全、环保隐患。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监管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定期会议、经验交流、联合监管等机制,共同加强对尾矿库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升监管标准和质量,实现安全、环保、绿色发展要求。

第三十条 尾矿库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库尾矿库的备查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十九条第一、二、三、四款的尾矿库进行销库的,应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遵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77号令修正)要求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群众举报,公正公开、依法依规实施尾矿库的闭库、销库工作,对于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闭库、销库工作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除应急管理部负责以外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四等及以上尾矿库的闭库工作,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负责五等尾矿库的闭库工作,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的尾矿库闭库工作由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确定。

省安全监管、国土、环保部门负责除应急管理部负责以外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四等及以上尾矿库的销库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国土、环保部门提请所在设区市政府作出批准销库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办法十九条第一、二、三、四款的尾矿库和五等尾矿库的销库工作,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的尾矿库销库工作由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管理单位是指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省环保厅、省国土厅、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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