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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征集时间:2016-09-21 16:27 截止日期:2016-12-09 16:41 来源: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征集状态: 已结束

 

(征求意见稿,红字部分为细化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安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

(三)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七)执法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管执法,严禁下列行为:

(一)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滥用职权;

(二)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求其他利益;

(三)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收取费用;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五)以任何形式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收取中介机构提供的钱物;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产;

(七)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权限:包括具体执法职责、权限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和执法人员名单信息。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活动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标准等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行政执法流程、期限及执法规范等。

(四)执法结果: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要在处罚决定书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案件名称,被处罚者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处罚机关名称等。监督检查或巡查的情况信息,应在检查结束之日起或相关行政文书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检查的对象、场所、执法人员姓名、检查结果等。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方式、途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公开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公场所公开。在办公场所尤其是办事大厅,通过设置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资料查阅索取点、咨询台等设施,公开本机关应当公开的全部行政执法信息。

(二)网站媒体公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信息传播手段,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必要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同时,开通网上咨询、投诉监督功能,便于群众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三)宣传公示。法制宣传日、法治主题活动等通过现场讲解、发放宣传资料或播放专题片等进行公示。

(四)依申请公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申请获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申请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规定予以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权限、种类、幅度范围和程序等要求;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且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政策法规处按照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处室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四)政策法规处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五)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市级及市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出庭应诉,其他部门对涉及本部门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等材料,与法制机构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出庭应诉。应诉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应诉准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负责人应当填写身份证明书,准备出庭应诉,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二)出庭应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上诉和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判决或者裁定的,出庭应诉人员视情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上诉。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提出申诉、抗诉不停止执行判决、裁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委托执法,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权限、期限;

(四)委托机关的职责;

(五)受委托组织的职责;

(六)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设立;

(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没有违法记录。

第十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二)定期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三)提供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

(四)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组织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解除与不再具备条件的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执法关系。

(五)报请有关部门吊销具有违反执法纪律、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情形的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委托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二)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三)实施委托执法时,应当由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规范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四)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向委托机关报送上个月委托执法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

(五)应当将实施委托执法中发现的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六)保持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稳定,及时收回不再从事委托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七)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辖权。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违法行为、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移送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和违法主体,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案情简介;

(二)当事人基本信息;

(三)受移送机关;

(四)移送理由;

(五)承办人员意见;

(六)负责人审批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三定方案等相关规定,认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将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按程序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移送的情形包括:

(一)涉嫌超层越界开采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国土资源部门。

(二)涉嫌非法违法用工的,应当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涉嫌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移送投资主管部门。

(四)涉嫌违法生产、经营、安装、使用、维护、检测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移送质监部门。

(五)涉嫌危险化学品场所防雷设施未按照要求检验检测,应当移送气象部门。

(六)涉嫌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或者安全出口、防火间距、三合一场所以及危化品仓库的耐火等级等不符合要求,应当移送公安消防部门。

(七)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后,执法人员应注意跟踪反馈,及时向被移送机关了解该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待案件结案后,将被移送机关的回复函上报主管领导并办理存档。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本部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三)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六)第一类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职业卫生监测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统一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标准、条件、装备设施、技术力量、人才构成等予以审查。依据专家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程序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依法向申请单位或组织颁发行政许可证件;需要签订备案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备案协议。

实施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八)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赋予公民特定从业资格,依法应当进行考试或考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考试或考核,并根据考试或考核成绩和相关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九)(十)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应当对申请单位或组织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并根据审查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登记。申请人当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并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2.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一般应当采用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免费提供,开通电子政务的应当在机关对外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

无格式文本要求的,申请人以非格式文本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收。

3.申请人在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等协助义务。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技术、业务资料、有关证明和其他材料。

(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1)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2)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3)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4)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一致适合;

5)是否存在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2.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5.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用印章。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除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查:

1.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2.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人员;

2)由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3)根据材料之间的内容进行相互印证或者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4)商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5)审查人员到实地审查核实;

6)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7)召开专家论证、评审会;

8)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等依法采取检验、检测、勘验等核查措施。

3.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核查报告书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和地点、核查事项、核查结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4.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5.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陈述申辩。以口头方式陈述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笔录,并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签字。

6.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应当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时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安监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建议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到作出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阅。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或者专家评审、申请人整改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7.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初审适用本章申请和受理的规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在初审时已向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并在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一)吊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三)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对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四)填写全省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其签字确认;

(六)固定行政处罚证据;

(七)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事项;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包括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四)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五)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六)行政机关的名称,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机关的名称;

(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具备相应执法条件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移动终端实施网上制作、网上交付、网上打印文书单据。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有明确的当事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填写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案件来源、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和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申请时间后,送相关负责人审批、审核。

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二) 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并由被询问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并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情况复杂,处罚依据和裁量标准存在争议的案情,应充分发挥本部门法律顾问的作用,由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法律意见书,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行政处罚告知。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五) 听证告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罚款以及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六)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补充完善案件调查报告,对行政处罚告知决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严格审查,由内设法制机构、单位法律顾问提出明确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住所地;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八)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 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3.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行政法规救助规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作并送达《催交罚款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其他法律文书,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送达的;

2)不予行政处罚的;

3)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4)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5)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十二)归档。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应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一方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

为保障听证顺利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需要当场接受询问、出具证据或者提供专业服务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1)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2)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3)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4)不得使用侮辱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5)不得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行为。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循法定程序;

(二)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

(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不能达到管理目的时,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审批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二)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作出的现场处理决定及文号;

(四)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现场处理决定情况;

(五)办案人建议采取停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具体时间;

(六)办案人签名、日期;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签名、日期;

(八)写明制作《行政强制审批表》的日期(该日期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的日期),并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公章或行政执法专用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10日后,由执法机关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定期进行修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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